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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(1980)

        发布时间:18年06月11日 信息来源:妇女联合会 编辑:妇女联合会
        【字体: 打印本页
        作者:妇女联合会

         (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)
        第一章 总则

         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。
         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、一夫一妻、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。
          保护妇女、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。
          实行计划生育。
          第三条 禁止包办、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。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。
          禁止重婚。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。

          第二章 结婚

         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,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。
          第五条 结婚年龄,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,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。晚婚晚育应予鼓励。
        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禁止结婚:
          一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;
          二、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。
         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。 符合本法规定的,予以登记,发给结婚证,取得结婚证,即确立夫妻关系。
         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,根据男女双方约定,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,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。

          第三章 家庭关系

         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。
         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。
         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、工作、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,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。
         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。
         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,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        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
         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。
         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,需要扶养的一方,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。
         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;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。
         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,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,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。
        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,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。
         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。
         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,也可以随母姓。
         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。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、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,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。
         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。
         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。
         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,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。
         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,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,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。
         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。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,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。
         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,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。
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,不得虐待或歧视。
        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,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。
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、外祖父母,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、外孙子女, 有抚养的义务。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、外孙子女,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、外祖父母,有赡养的义务。
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、姊,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、妹,有抚养的义务。